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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来源: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 发布时间: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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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概要描述】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 分类:中央政策解读
  • 作者:
  • 来源: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 发布时间:2020-12-31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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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9月28日

  浙江省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

  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以下简称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法意识,营造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信用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等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查证、认定、公布和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定期开展全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统一认定全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红、黑名单”,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省公共数据服务平台推送有关信用信息。

  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认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产生的基础信息、守信信息、不良信息,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认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产生的基础信息、守信信息、不良信息,并报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管理专栏,公开发布全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和“红、黑名单”,并通过“浙江人防”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七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构成。

  第八条 基础信息是指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注册的事项;行政许可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向社会公开承诺信息;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平台获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予以归集的信息。

  第九条 守信信息是指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获得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等对其信用构成正面影响的信息。

  第十条 不良信息是指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在从业过程中,违反人民防空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归集应当按照“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建档留痕,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可查可核可溯。

  第三章 信用评价及应用

  第十二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实行动态更新和定期评价相结合。

  第十三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示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产生的信用信息。

  对有不良信息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监督管理: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执法检查、质量监督、表彰评优等工作中视情实行差别化管理;

  (二)将已公布的不良信息记入该责任主体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不良信息的公布期限为5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依照本办法被列入黑名单,其不良信息公布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黑名单的,公布期限延期至被移出黑名单之日。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公布期限内未再次产生不良信息或“黑名单”情形的,由公布部门将其移出。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下旬,省人防主管部门依据评价标准对全省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组织开展信用评价,次年1月底前公布评价结果。信用评价以年度为周期,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六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分为五个等级,850分以上至1000分为A级(优秀),800分以上~850分(含)为B级(良好),750分以上~800分(含)为C级(中等),700分以上~750分(含)为D级(较差),0~700分(含)为E级(差)。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B级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可以容缺受理,加快办理。在办理从业许可证延续、变更,相关资质延续、变更、升级等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优先办理、容缺办理、承诺办理等便捷服务;给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对其整改情况可以进行跟踪检查,对其进行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

  第十九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或者突击检查。

  第二十条 对信用等级为E级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加大对其日常从业行为的检查频次和抽检比例;

  (二)限制参加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三)限制参与人防主管部门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等项目活动;

  (四)列为资质管理重点核查对象,对其资质申请、升级和增项依法予以限制;

  (五)实施3个月人防行业市场禁入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对信用认定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认定或评价的人防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将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惩戒,推动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广泛应用。

  第四章 “红、黑名单”管理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从业过程中连续3年未产生不良信息或连续3年被评为信用A级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将其列入“红名单”。“红名单”有效期为公示之日起一年。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红名单”资格,撤除公示信息:

  (一)“红名单”有效期届满;

  (二)有效期内产生不良信息的;

  (三)被异议经复核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红名单”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采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对较大(含)以上安全事故或者12个月内发生2次(含)以上一般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因重大人防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适应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12个月内有3次(含)以上不良行为的;

  (四)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人防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启动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程序,督促失信责任主体整改,责任主体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人防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被法院判决确认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对列入“黑名单”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拟认定为“黑名单”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列入“黑名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被列入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人防主管部门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为12个月,在“黑名单”公布期内,每出现1次不良行为,公布期限延长6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在“黑名单”公布期内,再次列入“黑名单”的,公布期限延长12个月。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布期限不得少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时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对公布期内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可以延长公布期限至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在公布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黑名单”情形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将其移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修复程序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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